【商標申請註冊—實務案例判斷】「Orange *Love」圖樣為例

A 公司以「Orange *Love」圖樣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滑鼠、軟碟片、電腦用搖桿、電子筆、電腦鍵盤、螢幕觸控筆」等電腦應用產品,及第16類之「文具、辦公室用品、噴墨印表機用紙、電腦程式紀錄用紙卡」等商品,經智財局審查後,核准審定為註冊商標。

詎世界品牌排名前十名,主要以生產個人電腦為業之英商ORANGE電腦公司,以系爭「Orange *Love」商標圖樣,與該公司已註冊之「ORANGE」、「orange」商標圖樣近似,會引起消費者混淆,向智財局提起異議,主張系爭「Orange *Love」商標,有商標法第12、13、14條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試問,如您是智財局之商標異議審查人員,您的審定結果為何?

擬答:

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實施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對於混淆誤認之判斷則有詳細之規定,審查基準中清楚界定目前對於商標混淆誤認之類型區分有二:

1.「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

2.「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並在上述區分類型之下加入下述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雖然審查基準中提及,當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時需考量上述八項因素,但是審查基準強調應對於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應『綜合』上述因素加以考量。
 

「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亦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是否主張為斟酌。惟若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中,則應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之實際情形相契合。」

於此,本案之判斷應自審查基準中5.2.1「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遍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及5.3.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從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規定。
 

首先,異議人所註冊之「orange」商標係為小寫英文字體,而被異議人所註冊之「Orange *Love」商標亦為小寫英文字體,被異議人所註冊之商標雖增加了「*Love」等字樣,但開頭之英文字體大小接近、讀音及字義相同,「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若該字詞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則可加重其觀念比對之比重。」為審查基準中定有明文,因此,被異議人與異議人間之商標相較,恐有致消費者混淆。然,於商標判斷時,仍應與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整體關之;被異議商標指定於『第9類之「滑鼠、軟碟片、電腦用搖桿、電子筆、電腦鍵盤、螢幕觸控筆」等電腦應用產品』,雖然與異議人所生產之產品不同,然而卻容易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因此被異議人申請註冊指定於第9類之產品應予核駁。
 

而被異議商標又另指定於『第16類之「文具、辦公室用品、噴墨印表機用紙、電腦程式紀錄用紙卡」等商品』,此類商品與異議人之產品不同且不易使消費者認為其為關聯之來源,被異議人所註冊之商標與異議人商標關於orange之雖然部份相同,原則上應准予商標註冊。然而,依據商標法第23條第8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或標章者,不得註冊。」從上述條文可知,由於異議人係為世界品牌排名前十名之國際電腦大廠,其ORANGE商標應為「著名商標」,因此被異議人之「Orange *Love」商標仍應予以核駁。